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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除了上述同民事诉讼相同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定外,还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采取了加重被告(也就是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作法,具体体现在第三十二条上: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另外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在行政诉讼开始后,再去收集本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应该作的收集必要证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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